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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自行约定的回购小股东股权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0/03/20 21:11:56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股东之间具有类似于血缘关系,想去除这种关系非常的困难。小股东如果与控股股东发生矛盾,想退股就会产生法律障碍,因为我国法律不支持小股东退股,除非发生《公司法》第74条的情况之一,即: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上述请求公司回购诉讼不但程序冗长,而且在诉讼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审计,以小股东股权比例对应的净资产来计算股权回购价格,这对小股东显然是不利的。而且法院判决之后,还要进行减资程序,时间上小股东也等不起。

 

    那么,除上述三个条件之外,是否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的公司回购条款或者大股东回购条款,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呢?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上都是可行的。

 

    如何约定回购条款?

    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如下约定股权回购条款:

    1、公司连续三年具备利润分配条件而不分配利润的;

    2、因股东矛盾连续二年无法召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

    3、滥用股东权利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

    4、滥用股东权利,挪用公司资金的;

    5、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侵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可以详细列举);
    
公司章程还可以约定,小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也可以要求控股股东收购小股东的股权。收购价格为小股东原始投资额本金加年息20%与公司评估值高者为准。

 

    法律分析

    首先,从公司章程的性质上看,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订立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上述章程条款内容并不含有股东抽回出资的意思表示,且此类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申字第453民事裁定书对此观点持肯定态度。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显然,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份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

 

(作者:柏立团,系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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