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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看“被冒名股东”的法律救济

发布时间:2020/03/20 21:13:04

如果股东称被冒名而被登记为公司股东,非真实的投资人,此“被冒名股东”是否还应对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被冒名股东”应采取什么样的救济途径?最近本人承办的一起案件涉及到上述问题。

  

一、案例:

甲公司因追讨一笔货款,委托我们起诉买方乙公司。案件初看比较简单,但我们在调查后却发现乙公司已被清算注销,在乙公司的清算报告中表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于是我们将清算组成员即乙公司的两个股东AB诉至法院。

A在法庭上称,其并不知晓公司工商登记上记载他是股东,工商登记包括清算报告上的所有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他只是公司的员工。A还向法院申请了笔迹鉴定。B则称公司已清算完毕,清算公告已刊登在相关报纸上,因此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我方针对A的意见,主张不应对A进行笔迹鉴定,因为即使A未在工商登记资料上签名,也不能仅凭签名非本人所写就认定是被冒名。针对B的抗辩,我们认为B提供的是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的注销登记,因此股东应当赔偿债权人的损失。

最终法院没有同意A的鉴定申请,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并全部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AB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仍值得深入探讨。

 

二、本案的几个法律问题

1.        被冒名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被冒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容易混淆。“名义股东”是指允许他人(即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公司,“名义股东”不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也不享受分红。而“被冒名股东”是不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公司,当然也就没有出资不参与经营管理,更不享受分红。两者的相同是都不是实际的出资人,也不参与经营管理,区别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名义上的股东)是否知晓,知晓则是“名义股东,不知晓则是“被冒名股东”。

A主张其不应承担股东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9条后半段,第29条为:“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实际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适用这一条的前提是“A被冒名”,这是一个需要证明的事实,仅仅证明工商登记材料非A本人所签并不能证明被冒名。因为工商登记材料没有A本人签名的原因至少有三种:

其一,A是实际上的股东和出资人,只不过办理工商登记时由他人代签。此种情况也比较常见,因为工商登记机关并不对签名进行实质审核,也没有规定要求登记机关要核对股东签名,所以实务中经常是由公司委托的具体经办人代签名。

其二,A是名义股东,其同意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公司,也可造成工商登记上没有A的签名。

其三,A是被冒名股东。

所以,A仅仅提出其没有在登记资料上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并不能证明其被冒名。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曾规定“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此条虽然只针对名义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但其中规定的名义股东须对“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承担举证责任,非常具有现实意义。因为:

第一,作为公司的债权人不可能证明名义股东是隐名投资还是被冒名(除非债权人与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串通)。

第二,隐名出资还是冒名完全取决于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意愿,完全有可能事实上是隐名投资,但为使名义股东逃脱法律责任而谎称被冒名。

所以,由被冒名股东承担被冒名的举证责任比较合理。

 

2、工商登记机关在进行公司登记时是否应当核对股东签名?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工商部门进行审核的标准并未规定,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9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10条规定:“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本规定所称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明确授权,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经办人员。”
    11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可见,工商部门对文件的审核标准是以形式审核为原则,以实质审核为例外。但就算是形式审核,工商部门也应当对签名人的真实性进行核对,从第10条所指的“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明确授权,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经办人员”可看出,审核不只要对文件表面进行审核,还应当对申请人以及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身份进行审核。

因此,本案中如果A确实没有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名而被登记为股东,我认为可以向工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

 

三、本案的启示

1、重视案件细节对法官心证的影响

本案还有两处细节,一是本案曾于2009年起诉,后因达成庭外和解原告撤诉,因被告不履行和解协议原告又于2012年再次诉至法院。二是A是甲公司与乙公司该笔货物买卖合同的具体经办人且在相关送货单中签名。

我方在庭审中提出:如A确系被冒名,那么至少在2009年第一次起诉时就应当知晓其被冒名的事实,但至今除了否认签名及提出笔迹鉴定以外,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否认其股东身份。此外,由于A是乙公司员工,也是该笔业务的经办人,其并非是与乙公司无任何关联的第三方,故其否认的证明力有限。

法院在判决中虽未对此展开论述,但至少这两处事实影响了法官的心证,让法官认为A对“被冒名的事实”至少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并没有积极主动地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否认。

2、被冒名者应及时选择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按照最高院的观点,被冒名者有四个救济途径:

一为提起确权之诉,要求确认用以虚假注册公司的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无效。上海高院甚至认为,被冒名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非公司股东。

二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冒名者停止对其姓名权的侵犯,并排除妨碍、赔礼道歉。

三为在被债权人起诉时提出抗辩。

四为通过行政诉讼而起诉工商登记机关,要求工商部门撤销虚假登记。本所陈志华律师在2012年曾代理一起股东起诉工商部门要求撤销工商登记的行政诉讼案件,其理由是假冒股东签名而被工商部门错误登记,经过诉讼工商部门主动撤销了错误登记。这说明提起行政诉讼也是一条有效途径。

仔细分析上述四种途径,我认为第一种以及第四种是上策,第二种是中策,第三种是下策。

因为,第一种和第四种方式如果胜诉的话,将凭有效的法律生效文书直接要求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第二种胜诉的话只能要求被告停止民事侵权行为,但如果找不到具体的侵权人,那立案或审理可能会被拖延。第三种因仅仅在诉讼中作为被告而提出抗辩,并不能直接对抗债权人作为原告的诉求,更重要的是,可能让法官认为被冒名都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而怀疑其陈述的真实性,因而是下策,这也是本案中A方所采取的方式。反之,若A及时另行提起诉讼否认其股东身份以及工商登记,这样至少本案将会中止审理。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张黔林律师/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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