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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手原则”在股东诉讼中的司法运用

发布时间:2023/02/24 18:42:35

什么是“净手原则”?

所谓“净手原则”,是指规定了有明显不当行为的人丧失对其行为救济请求权的规则,其来源于英国衡平法。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善意等衡平法原则,则该当事人即不能在衡平法院寻求衡平法上的救济。“净手原则”已经成为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所普遍认可的一项规则,在我国《民法典》诸多条款中亦有体现。如《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按此条款,一方违约造成他方损失,他方听任之,如果他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他得不到胜诉权,因为他的手不“干净”。此外,我国《民法典》第618条、664条、680条、1125条均隐含了净手原则。我国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不受退一赔三规则的规则的判决,也是“净手原则”的适用场景之一,因为买假货的人手“不干净”,从而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具体到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对第24条进行解释时,引用了“净手原则”。“净手原则”也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一些司法判决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稚趣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林卓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号:(2020)沪02民终1245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邝文生、梁文革、张炽芬、廖齐好与广州市梅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号:(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86号】中,法院均直接引用了“净手原则”。

 

“净手原则”适用场景:未出资股东无权将其他股东除名

在笔者代理的沈某锋与上海百珍置业公司、沈某宜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案号:(2022)沪0113民初24619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即适用净手原则对该案做出了判决。上海百珍置业公司注册资本3800万元,由三名自然人股东组成,沈某锋、徐某珍、沈某宜股比60%,30%、10%。2022年3月25日,上海百珍置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以股东沈某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将其除名。本案中,笔者代理被除名的股东沈某宜。庭审查明,沈某锋、沈某宜的股权均系从沈某刚处继受,除沈某宜外,其他股东均称自己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能否对其他股东行使除名权。我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了解除股东资格条款,根据净手原则,应是其他已经出资的股东(守约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把未出资的股东除名。净手原则的要义是一方不能因其不当行为而获得法律上的救济,本案中,假定真如原被告所述,公司注册资本全部被抽逃,沈某锋与徐某也没有出资,未出资的另二名股东解除其他未出资的股东的股东资格,本身存在法律悖论,违反了净手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除名权仅掌握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假如第三人沈某宜名下股权所对应的的出资义务确未履行,但结合当事人自述,原告沈某锋和第三人徐某同样未完成出资,其二人并非守约股东,并不存在其股东合法利益受损情形,而违约股东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方式对其他股东进行除名;即便事后提供转账凭证,亦不足以弥补其二人在案涉公司决议作出时不享有表决权的瑕疵事实,更何况仅凭转账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完成出资义务。 据此,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6日判决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净手原则”适用场景: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手需干净

     净手原则”即要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那些没有支持、批准或者追认公司董事会等实施侵害行为的成员并且其在提起诉讼时能公正地、充分地代表公司的利益。我国《公司法》虽未前述事项做出明文要求,但根据法理,允许非净手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被诉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言,犹如掉入了“钓鱼执法”的陷阱;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也很难保证此类股东能够公正且充分地代表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无法达成代表诉讼提起的初衷。

 

上海二中院审理的上海稚趣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林卓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法院认为:余蕾在稚趣公司经营过程中没有善尽监事职责,对公司违法行为非但不予制止,反而积极参与决策实施,故余蕾发起的监事代表诉讼不符合商事投资领域中的“净手原则”,即不得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作出明确赞成、同意或默认,不得因不当或违法行为产生权利并获益。余蕾作为赞成、同意涉诉不当或违法行为的股东,实质上无法公正、善意而充分地就此代表公司利益。据此,余蕾代表稚趣公司请求林卓然就股东共同决定的违反税收征管违法行为产生之不利后果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净手原则”从而不予支持。

 

“净手原则”适用限制:股东出资纠纷原告的手不干净亦享有诉权

瑕疵出资股东能否诉请其他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的“其他股东”是否限缩解释为“守约股东”。如果限定为守约股东,则瑕疵出资的股东无权请求其他瑕疵出资的股东补缴出资。

上海二中院审理的马维与上海微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合肥锐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中【案号:(2021)沪02民终6428号】,本案中争议焦点之一,龙鼎医学公司的股东均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共同侵害了公司利益,马维作为未出资股东之一,是否具备代公司起诉要求其他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资格。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净手原则”,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属于侵害公司权利的侵权人,不具备代公司起诉要求其他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资格。“净手原则”要求对于自身违背善意原则股东的权利加以一定限制,在《公司法》既有规范中有所体现,同理,在诉讼领域也应当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诉权予以限定。

上海二中院审后后认为,在股东出资纠纷中,不应适用“净手原则”。原因在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的直接获益主体是公司,而非瑕疵出资的股东。存在不当行为的主体(瑕疵出资股东)与获益主体(目标公司)并不一致,这是净手原则在股东出资纠纷中不应适用的关键。在股东出资纠纷中,司法解释规定股东有权直接提起诉讼,但此时诉讼利益仍归属于公司。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仅是间接权益。因此,瑕疵出资股东并不会从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的返还义务中直接获益,并不满足净手原则的适用条件。

(作者:柏立团,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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