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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可否投资入股?其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0/03/20 21:38:06

我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但是至于什么叫做“从事”,什么叫做“营利性活动”,从来就没有法律层面的规则出台。于是,为安全起见,公务员一般会采用隐名投资的形式投资于企业,那么,其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是否有效呢?

 

在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陈孝斌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给出了答案。即隐名投资有效,但不得成为显名股东。上海二中院终审认为:

 

首先,《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所以,陈孝斌、张彩霞及陈美兰签订的代持协议(弓展公司股东协议)有效。

 

其次,《公务员法》前述管理性禁止性规范,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该类规范目的之一在于由特定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因此,陈孝斌、张彩霞要求在工商局显名的违法要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二人在代持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可以享有,事实上的股东资格也可得到确认。

 

从法院的判决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公务员委托持股形式投资企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

2、显名诉请难以支持。虽然公务员因投资入股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因违反《公务员法》的纪律规范而无效,但毕竟公务员投资入股属于一种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法院不会因协议有效,就支持其要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系统中显名的要求;

3、公务员投资入股还有可能遭受行政处分;

4、当公务员离职,不再具有公务员的身份时,其显名要求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柏立团,系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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