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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民非组织)“股权”转让法律障碍探析

发布时间:2020/03/21 09:34:35

       民办非企业单位,通俗的说法为“民非组织”,其来源于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根据该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其有如下表面特点:

        1、登记机关为各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而非工商行政管理局;

        2、在民办教育机构、民办医疗机构中较为常见,在其他行业中则较为罕见;

        3、其经营收入免税;

        4、民非组织必须有一个主管机关,其中民办教育民非组织的主管机关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民办医疗民非组织的主管机关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5、其设立目标为“非营利性”。

       何谓非营利性?二个文件可供借鉴。《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资源提供者向民间非营利组织投入资源不得取得经济回报;资源提供者不享有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指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

   

    一、举办者(出资人)如何从民非组织套取利润?

      如上文所述,民非组织一般存在于民办教育机构及民办医疗机构中,其他行业则较为罕见。这是因为这二个行业本是具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的行业,国有投入与群众需求存在显著矛盾的情形下,引入民间资本进入这二个行业有利于弱化这个矛盾,于是国务院于1998年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这种组织形式。

      民非组织的非营利性不代表不赢利,只是说举办人不能从中分取利润或红利。民非组织利润仅能用于民非组织自身的发展,而不能向出资人进行回报。也就是说,出资人投入公益性民非组织的财产属于民非组织所有,且在终极意义上已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出资人(公司的财产在终极意义上归属于股东),这才符合捐资办学捐资办医的实质。

      但在实践中,举办者从民非组织中分取红利非常常见,一般有以下二种形式:

      简单粗暴型:收取的服务费用不入账,而采用进入举办者个人账户的形式直接由举办者(出资人)享有。这种方式简单,但如果被发现,面临被行政处罚甚至被吊销行政许可的风险。

      温文尔雅型:举办者另行直接设立或隐名设立一个营利性企业,该企业通过提供技术服务、咨询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等方式从民非组织收取各种服务费用或许可费用。该种方式合法合规,但存在一定的税负。

    

       二、关于民非组织的“股权”纠纷诉讼案例概述

由于民非组织目前唯一的适用法规为国务院于1998年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至今已经有近20年,已经难以适应目前民非组织的各种变化。因此,关于民非组织一旦产生与举办者身份及财产权利有关的“股权”方面的纠纷,裁判结果也不尽一致。

    1案例一:李某诉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沪二中民四()终字第1161号】

    该案发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这个案例对全国的审判工作均具有指导意义。最高法院总结的裁判要旨如下:

    1)对于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民办学校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变更举办人身份的,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对于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确认其出资份额的,因该类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出资人,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

    3)对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请要求确认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某项事实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案例二: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号:(2016)沪01民终4642号】

裁判要旨:举办者作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应当有权知悉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这是举办者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先决前提。民办学校(民非组织)的举办者,有权知悉学院办学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该案通过体系解释并结合利益衡量的方法,明确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知情权,在立法存在空白的情形下,参考有关立法资料,并借鉴《公司法》相关规定,保护了举办者的合法权益。该案对审理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举办者内部之间的各种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3、案例三:刘某某、蒋少松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资格确认、资产转让纠纷案【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19号】

    裁判要旨:(1泗州双语中学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制企业,如前所述,从涉案的资产重组协议的内容看,刘某某与蒋少松之间形成的不是股权转让关系,该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关于泗州双语中学资产转让的约定,这种约定为有效约定。(2)刘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泗州双语中学的股权份额,但该校非股份制企业,并不存在股权之划分。结合本案的事实,刘某某起诉的目的实际上应是要求确认其在泗州双语中学的资产份额,因通过涉案协议的履行,刘某某已将泗州双语中学转让予蒋少松,且资产已实际转让,蒋少松亦已经营多年,双方之间的资产转让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刘某某要求确认其占有双语中学的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审结后,蒋少松曾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以(2014)民申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4、其他案例: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民非组织的相关“股权”及与“股权”有关的权利等争议问题作出了审理并作出裁判,但因为审阶限制导致权威性不足,本文不再引用。

   

     三、民非组织举办者的身份及出资份额(“股权”)可否转让?

    鉴于法律的滞后性,对于民非组织举办者、出资人之间关于身份权与财产权的纠纷给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带来了苦恼。举办者的身份及出资份额可否出让?《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投入者将投入转让这种情形没有作规定,为此只能依据设立民非组织的基础法理及较有权威性的司法判决为视角来进行判断。笔者以为,民非组织的“股权”(实质上出资份额及举办人的身份转让)是可以转让的,无论是法理还是司法判例上的。

   1既有的司法判决显示,法院均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此类转让作为作有效处理,即使这种转让实质上使得转让者从中获得了溢价。

   仔细研读本文第二节之案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民非组织的出资人对其投入民非组织的财产无法律上的财产权,民非组织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出资人。在处理诉请民非组织举办者的变更案件时,因属于行政许可范围,所以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单独请求确认对民非组织的出资份额的确认诉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基础,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事实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请;

    3)关于民非组织“股权”转让的诉请,法院一般认为是关于资产转让,考虑到并不违反我国民法及合同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一般认定有效,但对于转让价格不同的法院可能会有不同的认知。

    2、民非组织的“股权”转让不存在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首先,民非组织的“股权”转让,无论是《民法总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均不具备。同时,举办人转让其举办者身份及出资份额的所谓“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会损害民非组织的利益。

    其次,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的一些规定并不否定该等出资份额的转让。《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院意见的通知》指出,非公立医院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这里的“规定”,包括了地方政府发布的一些政策性文件。

    再次,从地方政策性文件来看,一些省级地方政府部门发布了一些文件支持这种观点。《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72号)明确,“为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确保医疗机构保持平稳发展的基础上,可从当年的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社会资本出资人”,以及“积极探索与社会力量以合资、合作方式共同举办新的非营利性混合所有制医疗机构,并通过协议明晰合作双方各自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金额以及相应的责权利,更好地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混合所有制医疗机构如停办,经依法清算后,允许对剩余资产按照股权结构进行分配”。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办医支持政策的意见(豫政〔201454号)》规定,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对其投入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即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截留、挪用或侵占。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出资财产属于举办者,在不撤回投资、不影响医疗机构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医疗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报备后,举办者对该医疗机构投入的资产可按规定转让、继承或赠予。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院若干政策的通知》(京政办发[2012]35号)的规定相对保守,《通知》规定,社会办非营利性医院发生变更主体时,增值部分应当留在原非营利性医院中。

 

综上所述,关于民非组织“股权”纠纷裁判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的滞后性。但作为特殊时代的产物,民非组织的“股权”(实质上出资份额及举办人的身份转让)的转让应得到司法的支持。同时我们看到,随着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订以及医疗机构改革的深入,民营资本进入这二个行业的准入障碍正在逐步消除,因而类似的困扰各级法院的关于民非组织的“股权”纠纷应可以得到大幅的减少。

(作者:柏立团,系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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