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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公司清算组并不要求所有股东均参加

发布时间:2020/03/21 15:08:50

【裁判要点】

根据《公司法》183条的规定,有限公司自行解散的,其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这并不表明清算组必须吸收所有股东参加。股东参加清算组的权利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应遵从资本多数决规则。清算组的职能也表明清算组是公司清算阶段的执行机构,而非议事决策机构,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确定由部分股东参加的清算组成员。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可以通过审议和表决清算报告及财产分配方案、对清算过程行使知情权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案情简介】

上海新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公司)2004930日成立,股东为周某某(持股比例6%)、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汇公司)(持股比例90%)及王某某(持股比例4%)。经营期限自2004930日至2014929日。2014929日,新汇公司召开股东会,周某某、王某某、文汇公司代表到会,形成如下决议:1、新汇公司自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之日(2014929)解散,进入清算阶段;2、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程某、李某(两人系文汇公司指派)和王某某,王某某担任清算组负责人;3、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4、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5、清算结束后,清算小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对于上述第二项决议内容(清算组成员组成),表决结果为同意股东占总股数94%,不同意股东占总股数6%(周某某不同意)。周某某在该决议中表明该决议剥夺了其参加清算组的权利,违反公司法规定,表示反对。周某某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其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表明清算组应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参与清算组为股东的固有权利,除非股东自愿放弃。而本案上述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其成为清算组成员的权利,应为无效。基于此,周某某请求判令:确认新汇公司于20149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二至第五项无效。

【审理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只是对清算组组成人员的身份作出了规定,即公司股东有进行清算的义务,该条文并未规定全体股东均应当作为清算组成员。基于此,新汇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以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清算组成员并无不当,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有限公司自行解散的,应由其股东组成清算组,但是否必需由全体股东都参加清算组,还是一部分股东参加清算组即可?从该条文义来看并不明确,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裁判明确了有限公司在解散时可以通过股东会的形式组成清算组,而清算组成员并不必然包含全部股东

当然,这并不是说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就无所作为,这是因为:(1)清算报告、财产分配方案需经股东会通过;(2)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可对清算过程行使知情权。因此,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依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保障自己的权利不受损害。

(作者:柏立团,系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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