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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依法缴纳出资股东会可解除其股东资格

发布时间:2020/03/21 16:09:30

【案例要旨】

    股东未缴纳全部出资,经公司催促后仍未缴纳的,公司股东会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验资报告不是股东已经缴纳出资的铁定证据,在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也可以否定验资报告的效力;解除股东资格后,应依法办理减资或股权转让手续。

【承办律师】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柏立团律师  岳梦岩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赛恩斯图文标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迪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5710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赛恩斯图文标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215日,原告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股东为案外人张威及被告,其中张威出资80万元、被告出资20万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近日,原告鉴于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法召开了股东会,决定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原告认为,原告解除被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于201571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被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经审理,法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7214日,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确定张威实际缴纳出资80万元,被告实际缴纳出资2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均汇入原告的临时验资账户。2007215日,原告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张威及被告,认缴出资额分别为80万元及20万元。2007313日,验资完成后,上述100余万款项由原告验资账户转至原告华夏银行浦东支行的账户。

    2007316日,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本票一张,并背书转让给跨某某,且已实际兑现。20156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尽快足额缴纳20万元出资款。201565日,被告收到上述催告函后,未向原告及时补缴出资。

20156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召开股东会通知,通知被告于2015710日上午召开股东会。2015626日,被告签收上述通知。2015710日,原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因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故决定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被告未出席此次股东会。另查明,张威已向原告实际投入资金100余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201571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对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经审查,本院并未发现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情形,也即,系争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应属有效。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详见下文分析),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出资,加之,张威作为原告大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原告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并无不妥,被告无权主张该解除行为无效。

    第三,被告辩称,其已履行完毕向原告出资的义务,出资金额即为验资时的20万元款项,因此,原告解除被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缺乏事实依据,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验资时的20万元出资已被抽逃,被告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被告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事实支撑。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公司法》于20131228日被修正,随之,公司法解释三也相应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而本案验资及抽逃事宜均发生在20131228日之前,因此,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可以按照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予以处理。该项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本案中,张威及被告在验资后,即将系争款项从原告临时验资账户转至原告华夏银行的账户,之后三天内,张威及被告又将系争款项转至案外人跨某某的账户,而且被告之后未再向原告缴纳任何出资,可见,被告的行为符合“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其二,作为原告大股东的张威明确,上述验资过程中的款项均由案外人跨某某垫资,验资后即退还给跨某某,张威及被告均未实际出资,加之,2007年时,经济园区代垫资的情形较为普遍,在大股东已经由经济园区代垫资的情况下,小股东反而实际出资的可能性很小,更为重要的是,被告明确其并未参与验资的过程,验资事宜均系由案外人具体操作,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被告验资时所出资的20万元系由案外人代垫资,其并未实际出资。

    第四,被告还辩称,原告未履行股东会的通知义务,故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快递查询回执,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已经履行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义务。

【审理结果】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赛恩斯图文标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5710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作者:柏立团,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案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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