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是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等法律文件或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却为他人的一种法律现象。
尽管中国《公司法》于2005年及2013年进行了修订,尽管许多法律界人士建议将隐名投资行为写入公司法,但是201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最终未明确这一点,但是个别条款还是显示出了国家立法机关尊重隐名投资行为的意向。
在确定隐名股东之前,应首先委托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被选择者进行调研,一般说来,诚信度高、无大额负债的人或企业是合适的显名股东。
中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行业涉及农业、制造业、服务业的方方面面。之所以限制外资进入,要么是因为这涉及到中国国民经济的命脉,或是产业处于发展阶段,国家需要对内资类企业予以一定时间的保护。
隐名投资,或称股权代持,其行为尽管由来已久,但在我国正式法律中出现却始于2003年。当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意见》明确,“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
张某系某大型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兼总经理,人脉资源广泛。为充分利用该外资企业的业务资源及自己的人脉资源,张某(“隐名股东”)遂于2004年借用朋友王某(“显名股东”)的名义在上海南汇区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亚欣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700万元。张某与王某签署了关于隐名投资的协议,亚欣公司的1700万元注册资本均由张某(隐名股东)实际出资。
日本厚石株式会社系注册于日本国的企业法人,主要从事纺织品的生产、检测及贸易活动。2001年,因应中国发展的需要,准备在中国大陆设立一独资贸易公司,但是当时中国法律规定,贸易类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需要国家商务部审批,为简化流程,日本厚石株式会社便以一中国
隐名投资是有风险的,如果显名股东对外付有经司法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一旦申请强制执行,那么隐名投东能否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呢?这种异议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
股权代持,又称隐名投资、股份代持,是指一方(下称“实际投资者”)实际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但是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记名股票等法律文件或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发起人却为他人(下称“名义股东”)的一种法律现象。作为直接持有股权的一种变通方式,其隐秘性和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投资者更便捷地做出适当的股权安排。
张某、袁某、祁某曾合伙创业,张某拥有资金优势,袁某拥有技术优势,祁某拥有市场开拓的优势。三人可以说是珠联璧合,在三种资源的聚集下,专注于废水废气处理业务,公司发展迅速,但矛盾亦随之而来。
我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但是至于什么叫做“从事”,什么叫做“营利性活动”,从来就没有法律层面的规则出台。于是,为安全起见,公务员一般会采用隐名投资的形式投资于企业,那么,其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是否有效呢?
裁判要旨1、公司向股东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有效。即使该股东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可据此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的股权。2、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股权确认之诉中,如果原告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得到生效司法判决的确认,下一步的工作自然是进行股权变更。一般说来,进行股权确认之诉的原告不掌握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资料,如果公司及其他股东不配合,则需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