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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代理案件入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度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21 16:13:00

 2017412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了2016年度典型案例。本所游云庭、骆彦劼律师代理原告胜诉的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

基本案情

  康成公司是知名超市品牌“大润发”(商标注册号 5091186 号) 的商标权人。大润发公司在经营中擅自使用上述名称,构成在企业名 称中使用康成公司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润发公司在其网站 以及实际经营宣传中突出使用“大润发”商标以及将“大润发”和“DRF” 组合使用,意图混淆消费者,侵害康成公司的商标权。康成公司诉至 法院请求判令大润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大润发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等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康成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权。大润发公司明知康成公司已经注册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使用“大润发”字号的企业与康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故大润发公司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实施的行为属于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由于本案无法按照康成公司的实际损失、大润发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故在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数额时,可以将大润发公司的主观恶意作为考量因素之一,遂判令大润发公司停止对康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字样,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300 万元。判决后,大润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法确定的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填补损害与惩罚侵权的双重功能。对于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时,可以将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本案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对于权利人经营的贡献情况、侵权人的宣传以及侵权后果等因素,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法定赔偿最高额 300万元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裁判对于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确定恶意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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