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律师按: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一家发展势头非常好的公司,2012年度营业额约1.5亿人民币,税后利润1500万元,拟于2013年在新三板挂牌。但是其1000万的注册资本均为中介机构代垫出资,给其新三板挂牌造成了非常大的法律障碍。本所律师接手该案后,通过调查与分析,提出了解决方案,最终获得券商等认可。出于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的需要,本文中公司名称、自然人姓名,具体数字及业务性质均做了技术性处理。
一、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根据本所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1、2008年6月16日,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杨某持有51%的股权,黄某持有49%的股权;首期出资人民币10万元,由杨某和黄某按比例分别以现金形式投入,杨某为公司执行董事,黄某为公司监事;
2、2008年7月15日,公司增资至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由杨某和黄某以现金形式投入,上海安华达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出具了验资报告,股权比例不变;
3、2008年9月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事项保持不变;
4、2009年7月,杨某、黄某将持有的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了北京**财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财经传媒”),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某;黄某依然为公司监事。
二、存在的问题
1、2008年7月15日,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增资至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资本进入公司帐户的当日,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9,900,198元从宁波银行的帐户划转至公司在宁波银行开设的另一临时帐户,当时财务处理上对该笔资金的记录为:其他应收款-其他,但是在该笔会计凭证后面并无990多万元去向的任何资料。
2、2008年7月一笔510万元广告款本应直接支付给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但是该笔钱先汇入了杨某的个人帐户,然后杨某于2009年7月28日将该笔款项汇入了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汇入用途为还款。
3、根据杨某本人提供的信息,9,900,198元实际上是被负责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的中介公司转移走,但是财务处理上不能反映这些情况。
三、问题的症结
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但公司原股东某及黄某实际出资不足,北京**财经传媒受让杨和黄的全部股份后,承继了公司注册资本出资不实的风险及法律责任。
从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来看,至2010年3月11日,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尚欠母公司北京**财经传媒人民币15,848,403.12元。但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与股东向公司投入贷款是二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前者适用《公司法》,后者适用《合同法》。
四、解决方案
(一)方案一:
1、杨某与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补一个借款协议,杨某向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4.9万元;黄某与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补一个借款协议,黄某向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85.1万元,签署日期均为2008年7月11日。
法律分析:股东向公司借款并不当然构成抽逃注册资本,根据相关法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只要有股东会决议、借款协议等法律文件,一般不会认定为抽逃公司注册资本,更谈不上刑事责任。当然,股东借款过多或借款频繁可能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从而可能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北京**财经传媒支付给杨某510万元,支付给黄某490万元。
法律分析:根据2009年7月31日北京**财经传媒与杨某、黄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北京**财经传媒对杨和黄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北京**财经传媒至今未履行该义务。这一操作一方面为杨和黄归还借款提供了资金来源,另一方面,可以避免杨和黄在未来某日向公司追讨欠款,尽管这种可能性很低。
3、杨某与黄某将990万元重新汇入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归还2008年7月11日的借款。
法律分析: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据此将公司财务报表中的其他应收款进行调整。这样,关于杨和黄的其他应收款趋近于零。
4、北京**财经传媒和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合同,时间从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约定在此二年期间,北京**财经传媒向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的授信额度,根据需要经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由北京**财经传媒分批借给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到杨和黄汇入的990万还款后,将此款项再归还给北京**财经传媒,这样,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母公司北京**财经传媒的欠款就可以调整为人民币500多万元。
法律分析:企业之间的借款理论上违反金融法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经营需要子公司向母公司借款的,司法实践予以认可。
另一方面,尽管账面体现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欠北京**财经传媒1500多万元,便是实际上由于北京**财经传媒要承继杨和黄应对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资而未出资的990万的义务,因此实际上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仅欠北京**财经传媒500多万元,这种理解才真正符合法律规定。
(二)方案二
1、杨某与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补一个借款协议,杨某向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4.9万元;黄某与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补一个借款协议,黄某向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85.1万元,签署日期均为2008年7月11日。
2、北京**财经传媒和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合同,时间从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约定在此二年期间,北京**财经传媒向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的授信额度,根据需要经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由北京**财经传媒分批借给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3、杨某、黄某、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财经传媒签署四方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杨和黄对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有990万元的债务;北京**财经传媒对杨和黄负有1000万的债务;北京**财经传媒将990万元直接支付给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现债务的抵销。另外10万元杨和黄不再要求支付。
4、上述事宜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从法律层面上对这一交易予以认可。
5、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990万元划入北京**财经传媒的帐户,财务部门据此进行帐务调整,将其他应收款-其他部分调整趋近于零,将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北京**财经传媒的借款调整为500多万元。
(三)二种方案之比较
二种方案并无优劣之分,都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并可以使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以前的出资瑕疵得以弥补从而避免风险,但是从第三方的角度看,方案一更符合情理。第一种方案的难点在于北京**财经传媒需要付990万元给自然人,与银行沟通可能比较费时间。
五、关于510万元的广告款问题
鉴于支付510万广告款的单位因一些原因已经无法联络,为合理体现公司的收入,建议:
1、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定一合适的公司(A公司),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A公司提供节目策划、市场推广等服务,价格为人民币510万元,汇入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签署时间为2008年7月。
2、杨某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2008年7月28日汇入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款项为与上述合同相关的款项。
3、财务部门调整帐务,将2008年7月28日汇入的510万元调整为收入。
法律文析:这种操作形式上稍有欠缺,但各种文件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亦反映了公司商业实质。
六、总结
略
(以下无正文)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柏立团 律师
201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