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清算之流程: 流程性事务(略)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但是在实践中,经常会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向法院申请破产是唯一可行的道路吗?答案是否定的。
公司的设立、投资经营固然是企业家关注的重点,但当公司出于各种原因面临终结时,理性妥善地处理好解散或破产中的清算事务也十分重要,这是有远见的企业家值得关心的事项之一。如果不能处理好这个环节,就会引发许多不必要的麻烦,甚至造成十分严重的法律后果。本文将择要说明在公司清算中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
一个公司,从出生到死亡,无不受到法律的制约。一些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或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在出现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时,不是主动地进行清算,而是消极对待,连续二年不参加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俗称“自然死亡”)。基于法律意识的淡漠,以为这样就可以关门大吉了,其实不然,其遗留的法律问题非常之多。一个值得企业家关注的法律风险便是: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如果不进行主动清算,公司所有股东将会对遗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企业清算实务中,一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未了的债权债务出具一份承担责任的声明,一般称为《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在该《保结书》中,公司股东称为保结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称为“保结责任”。在具体案件中,对于保结人是否对公司未了债务承担责任,需要根据个案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规定了严格的门槛,具体表现为
公司自然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工商备案登记时要求自然人的转让方、受让方必须亲自到场,核查签名的真实性。在公司注销过程中,工商局并没有要求作为工商登记的自然人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必须亲自到场核验签名的真实性,而目前许多中小公司存在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等复杂情况,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矛盾和纠纷。笔者最近办理了一起因公司注销登记中股东、清算组成员签名不真实而起诉工商局的行政案件,现将有关法律、实务及处理结果作简要介绍,以分享有关经验及信息:
企业破产宣告后,管理人一个重要的职责就是处置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处置房产等固定资产时,我们会发现一个极其怪异的现象,由于房产拍卖需要缴纳增值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考虑到房产建造或购入的时间比较久因而溢价较高,因此拍卖款的约40%都要缴纳税金,也就是说,在缴掉税金后,资产余值已经不多,普通债权人能分得的款项就非常之少了,从而导致债权人会议折腾好多次也达不成统一的意见,最终还要依靠法院的乾纲独断,但也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公司清算自然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确定清算组成员及公司清算其他事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需要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公司章程如有更高要求,则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行事)
2018年3白12日,柏立团律师赴泰州法院参加了申锡机械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并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分配进行了表决,本所律师代理的当事人获得了总额为八位数的清偿。
根据《公司法》183条的规定,有限公司自行解散的,其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这并不表明清算组必须吸收所有股东参加。股东参加清算组的权利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应遵从资本多数决规则。清算组的职能也表明清算组是公司清算阶段的执行机构,而非议事决策机构,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确定由部分股东参加的清算组成员。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可以通过审议和表决清算报告及财产分配方案、对清算过程行使知情权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在公司强制清算系列文章之一的《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注意事项》中,笔者介绍了股东启动强制清算案件程序上的注意要点。在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就正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案件类似,法院会在受理案件后指定清算期间公司的管理机构(强制清算案件中称为“清算组”,破产案件中称为“管理人”),负责处理公司清算的具体工作。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二及《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司法强制清算的程序作出了具体性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二对于可以进行强制清算的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