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来源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问题在于,新《公司法》对勤勉义务没有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对于其认定标准、具体要求、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要件、举证责任、免责事由等均没有规定。这是司法实践中的审理带来了难题。下面以一案例进行说明。
二、案例
本案中原告为慈溪富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和宁波全盛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被告施盛平为富盛公司之董事和全盛公司之监事。被告施盛平与案外人王伟定、叶南方、刘光辉于1998年4月设立富盛公司,施盛平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后四人又于2004年5月设立全盛公司,王伟定担任执行董事,施盛平担任监事。两原告公司的住所、工作人员、生产车间等全部一致,由施盛平总管生产经营,王伟定分管空变纱生产。2004年10月14日与12月20日,两原告分别与东海翔公司约定向其供应730D丙纶空变纱,实际履行数量为51.88吨。2005年4月28日,东海翔公司来函反映纱布质量有严重问题。同年9月,施盛平与王伟定、叶南方前往东海翔公司商量赔偿问题,未果。2006年4月8日,施盛平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代表两原告与东海翔公司订立赔偿协议,承认所供纱布存在质量问题,并约定由两原告无偿补单4.5吨,由东海翔公司与临亚公司(东海翔公司下家)协商减少赔偿额(临亚公司反映损失约400万元),200万元内由两原告负担,超出部分由东海翔公司负担。4月25日,东海翔公司来函催发补单货物,以避免造成空运甚至退货恶果。7月18日,东海翔公司起诉要求两原告赔偿损失187万元及利息,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两原告赔偿140万元。同时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在此期间将其拥有两原告公司的全部股份以368万元价格转给了第三人。
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两原告调查分析或由权威机构鉴定,擅自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对外赔偿协议,且赔偿数额远高于合同本身的标的额,不但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对执行董事、经理的权限规定,而且违反了董事的勤勉义务,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1415000元。
被告辩称,对外赔偿数额是根据东海翔公司的损失情况来确定的,是合理的。仅凭赔偿协议签订时间与被告股份转让时间上的接近,不能推定被告借机损害两原告利益。并且,如果两原告真的认为被告损害了公司权益,就不会在此前的诉讼中与东海翔达成调解协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争议焦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是否越权;
首先,被告的行为是否超越了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以及两原告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经理的权限。公司法第五十条对经理的职权进行了规定,当然这种规定是补充性的,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两原告章程对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权进行了规定,从其内容来看,是参照了公司法的相关内容,对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与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对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大致相同,对经理职权的规定与公司法第五十条前5款的规定大致相同。就法律设置各公司机构的意图来看,执行董事和经理都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对内管理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外代表或者代理公司进行商业活动。此外,从两原告内部实际的职权分配情况来看:首先,两原告公司的股东构成、持股比例、工作人员、公司住所、生产厂房都是相同的,即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被告在名义上是富盛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以及全盛公司的监事,但在两原告公司中行使最主要的管理职权,全面管理两个公司的生产经营。其次,根据富盛公司自2000年3月至2004年5月的部分会议纪要,公司在资金筹措、房屋租赁、土地使用权取得、厂房建造、机器设备添置等事项上由股东会形成决议,但这些事项主要涉及公司的筹资投资计划,而不是具体的业务活动。再次,虽然两原告的财务开支无论数额大小,报销时都须经被告、叶南方和王伟定签字,但这只能说明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比较严格,无法以此推知涉及经营活动的决定权的归属。综上,从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以及公司实际运作中的职权分配情况来看,被告是全面负责两原告公司经营活动的实际管理者,并且其与东海翔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公司的具体业务活动,并非筹资投资等决策性事务。因此,被告与东海翔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并不越权。
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董事的勤勉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至于勤勉义务的含义和内容,法律并没有具体界定。一般认为,公司法中的勤勉义务与侵权法中的注意义务相似,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像一个正常谨慎之人在类似处境下应有的谨慎那样履行义务,为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努力工作。据此,管理者在作出某一经营判断前,应当收集足够的信息,诚实而且有正当的理由相信该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法院最终认为:本案被告在作出赔偿行为时已尽到了勤勉义务,原因在于:首先,相关证据已经证明,被告为赔偿问题多次赴东海翔协商,说明被告为解决该问题采取了积极的行动,在多次协商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损失的大小没有了解。其次,2005年9月,被告与王伟定、叶南方为赔偿问题一起去过东海翔公司,虽然最终未就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至少王伟定和叶南方对东海翔公司要求赔偿的事是知情的,股东之间必然也就质量问题商量过。再次,从被告的文化程度和从业经历来看,其业务水平显然远高于其他几位股东,被告基于其对自身业务水平的信任,认为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不经过鉴定也能够判断出夹,这种自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可推定为合理。最后,对于损失额的问题,由于是两原告公司提供布料,由东海翔公司加工后卖给临亚公司,临亚公司再销往国外,因此一旦布料出现问题,造成的损失不但包括布料本身的价值,从2006年4月25日东海翔公司致被告的信函可以看出,还包括东海翔公司的库存布、重新加工费,甚至可能包括空运费用。所以,赔偿额高于合同标的额并非不可能,以此为由不能说明该赔偿数额就是不合理的。最后,两原告在东海翔公司起诉后,未足够地行使抗辩权利(如行使撤销权等),却自愿与东海翔公司订立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了协议,间接说明两原告已认可被告签订的协议。综上,被告的行为既未超越法律和公司章程所赋予被告的职权,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勤勉义务,对两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律分析
董事的勤勉义务,在大陆法系也被称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善管义务”,在英美法系则被称为“注意义务”。董事的勤勉义务是指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过程中负有运用自己的知识、经验、技能和勤勉并且使之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的义务。司法实践中,根我国民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的理论,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一般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考量:
主观上,董事在进行经营判断时须为善意并且没有过失,在勤勉义务是否违反的认定中,基于经营判断原则设立目的的考虑,应当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主张董事违反了该义务的人,以便保护董事正常的决策活动不受不当的影响。
客观上,公司遭受了损失:公司因为董事没有尽到一个善良的勤勉义务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尽的义务而遭受了损失,这种损失本来是可以避免的,但是因为董事违反了勤勉义务而发生。
逻辑上,董事相关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原告对被告违反勤勉义务承担证明责任,可从以下几方面举证:1、经营判断另有所图,并非为了公司的利益;2、在经营判断的过程中,没有合理地进行信息收集和调查分析:3、站在一个通常谨慎的董事的立场上,经营判断的内容在当时的情况下存在明显的不合理。
本案中,法官根据我国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理论,较好地把握了案件争议焦点,同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最终做出了对被告有利的判决
(作者:柏立团,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