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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持股Vs间接持股:两种股权激励模式的优劣分析

发布时间:2023/07/04 18:21:38

近些年来,股权激励作为企业留住核心员工的一种手段,已经为越来越多的企业所采用。实务中,可以让员工直接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直接持股”),也可以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间接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间接持股”)。两种方式孰优孰劣?我们认为,基于不同的角度,本文通过控制权与税务负担的角度对这二种方式进行分析。

 

间接持股可避免小股东噪音干扰

直接持股模式下,被激励对象直接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虽然这种形式激励程度较高,但也有自身的缺点。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知情权,通俗地说,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及相关会计凭证。我国大多数的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型民营企业,其公司治理、财务处理、税务安排并不规范,在股权激励的退出阶段,前述不规范的处理容易为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冲突埋下了隐患。

那么,间接持股模式下,被激励对象即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LP)能否穿透合伙企业行使对目标公司的知情权呢?我们可以从上海二中院及江苏高院的两个判例来发寻找答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郭金林与金浦集团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异议案件中(案号【2017】苏执监648号),江苏高院认为:投资性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一般应延伸至其并表的控股子公司。江苏高院同时认为,财务资料提供者为涉案的母公司,子公司没有提供义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科朗公司与上海和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上海二中院认为股东知情权可适当延伸至子公司,考虑到子公司系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为避免可能损害子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故上海二中院对子公司界定为100%控股的子公司。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尽管也有生效的较高阶的司法判决股东有权查阅目标公司子公司的财务资料,但这是基于个案中的一些固有的特点如公司章程有约定或各方有另行约定等,同时仅限于:1、控股子公司(江苏高院观点);2、100%控股子公司(上海二中院观点);3、被查阅对象是目标公司,目标公司之子公司不是诉讼当事人或执行当事人。

作为股权激励平台的有限合伙企业,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相对较小(股权激励情形下平台持有股份一般不超过30%),目标公司并非其控股的子公司,所以LP如欲主张对目标公司的知情权,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因此,持股平台的LP如欲参照《公司法》的规定主张知情权,只能向有限合伙企业主张。因而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间接持股模式比较好的保护了控股股东的利益,而对于被激励对象来说,享有的权利实质上是分红权及建议权。

 

直接持股税务负担相对较轻

与直接持股固定的税率相比,间接持股模式下有限合伙企业LP的税务负担具有不确定性,但一般而言当退出时溢价较高的话,其税务负担高于直接持股。

直接持股情形下,股权转让的溢价部分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企业LP则是按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个人所得税税率。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根据101号文,直接持股模式下符合特定条件的非上市公司可以申请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股权激励的备案并享受个人所得税的递延纳税,即,员工在取得激励股权时可暂不纳税,而是递延至未来转让激励股权时按照转让所得减去股权取得成本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不符合递延长纳税条件的,则需要在获得激励股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3%-45%的个人所得税,后续转让股权时则按转让所得与取得成本及相关税费的差额计征20%的个人所得税。

因而,能否通过税务机关的备案,税务负担差异极大。

目前,间接持股目前难以获得税务备案。根据101号文第一条之规定,“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因而,股权激励享受递延纳税的前提条件是被激励对象直接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尽管通过有限合伙企业的持股平台进行的股权激励本质上也属于股权激励的范畴,但税务机关以101号文之规定为由一般不接受间接持股股权激励的备案,从而使该种形式的股权激励难以享受递延纳税之政策优惠。

通过合伙企业的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目前税务机关的做法是:获得激励股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3%-45%的个人所得税(与之相对应,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所产生的股份支付费用也可以在税前扣除),后续如果转让股权,则按转让所得与取得成本及相关税费的差额对各有限合伙人按“经营所得”计征5%-35%%的个人所得税。

 

综上,现在法律框架下,间接持股模式在发挥激励作用的同时减少嗓音对公司发展的干扰,有利于公司的稳定,但税负相对偏重;直接持股虽然税负稳定且激励程度较高,但运用不当可能对公司的发展带来负作用。公司可根据被激励对象的特质、公司的发展阶段与合规程度等因素,确定采用何种形式的股权激励方式。

(作者:柏立团,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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