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这里面就引出了一个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股权转让无疑应当由配偶双方共同同意,如果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则无需另一方同意。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既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也具有人身权的属性。财产权表现为拥有股权,即拥有了利润分配、获取收益的权利;人身权则表现为其依附于股东的个人身份而在在,不可转让不可继承。因此,离婚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并不是当然地可以分割,而必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处理。
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原则仅适用于夫妻双方均为中国籍自然人的情况,夫妻双方有一方为外国人时,情况就有所变化,不能简单地适用该条。
当股东配偶为外国人,非股东配偶为中国人时,由于中国自然人不能成为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所以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
当股东配偶为中国人,非股东配偶为外国人时,情况就复杂许多。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国对外商投资产业分为鼓励、限制、禁止和允许四个类别。如果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鼓励和允许类,可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当非股东配偶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下,应适用《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此种情况下,中国自然人可以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如果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限制类或者禁止类,如果允许外国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则违反了中国法律对于外资市场准入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
(作者:柏立团,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