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实务中,出让人与受让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受让人一直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这时对于出让人来说仅有二种途径,一是起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一是要求解除股转协议,将股权恢复至变更前的状态。对于第一个诉请,获得法院支持应无法律障碍,但第二个诉讼请求,能否胜诉需要取决了个案的不同情况,也就是说,并不必然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一、案例引出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即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中,案情为:
1、汤长龙与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双星电器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
2、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此后,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3、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向汤长龙送达了《解除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4、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
5、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二、判决结果
本案经成都中院一审、四川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汤长龙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周士海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该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而最高法院认为,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本案中由于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四、如何解决?
1、对于股权转让方来讲,务必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对方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并约定当受让方迟延支付的金额和时间达到一定程度时,转让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合同没有将迟延支付当作合同解除的条件,转让方不得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2、如果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未对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约定,那么当股权受让方过分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一般应超过50%的股权转让款未支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股权转让方亦可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然而由于没有约定,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况才能判断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如果受让方已经接管公司,且公司实际经营范围、人员变动较大,且持续了很长一段时间(如一年),此时法院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就是小概率事件。
(作者:柏立团,系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