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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转让中的运用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21 09:43:49

在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时,经常会遇到无权处分股权者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从而产生纠纷,有这样的几种情况:

 

1、隐名投资情形下,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将其持有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2、股东模仿其他股东签字,将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又将该股权对外转让;

3、在离婚诉讼期间中,夫妻一方将其以个人名义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

 

在上述情形下,受让方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方均有不同的见解,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有不同的判决。笔者认为,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中,出让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将股权持有人股权转让他人,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该股份时是善意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取得相应的股权。原权利人因丧失股权和股东身份,可以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下面以笔者处理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为例作出详细说明。

 

案例:江苏泰州某医药公司于2006年3月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张某、姜某均出资3000万元,各持有公司50%的股权。董事长张某实际控制公司,姜某不在公司任职。2009年6月,张某模仿姜某的签字,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将姜某股权原价转让给了自己并在工商机关作了股权变更登记,从而医药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2009年11月,张某将持有的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8亿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了上海长风公司,当月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且长风公司指派的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开始接管医药公司。2011年2月,姜某发现自己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某与上海长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持有医药公司50%的股权。

 

我们作为上海长风公司的代理人,提出了如下观点并获得法院采纳:

 

1、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与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理论不断被突破,首先,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认定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的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16号函,以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房产为由,依法保护第三人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  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于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最后,《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技术合同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有偿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由此可见,保护善意第三人,并不仅限于动产,也不仅限于无处分权人合法占有标的物。

 

2、上海长风公司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

上海长风公司受让张某转让的股权时,并不明知转让的股权中有部分股权实际上属于姜某。而且在股权转让前,上海长风公司已经到工商管理部门调查,证实医药公司的股东就是张某,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有公信力,公示性最强,从权利外观而言,上海长风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争议股权的所有人就是张某。另外,在处理医药公司的内部纠纷时需按实质约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对外则主要应当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公司内部纠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上海长风公司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4、上海长风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此后又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在上海长风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过程中,医药公司的经营活动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即使长风公司返还股权,姜某所获得的权益与其所受侵害亦不对等。

 

5、张某与姜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因为未经姜某认可,依法应当认定合同与决议均不成立,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张某转让姜某所有的股权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但是张某与上海长风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海长风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姜某要求确认张某与长风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及要求恢复其股东身份的要求,因为股份已经转让于善意第三人之手而不能得到支持。姜某所受损失应当当由张某予以赔偿,姜某可以另行提出主张。

 

综合上述因素,我们认为,上海长风公司受让股权是出于善意而且有偿取得,实际上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使股权发生了重大变化,从保护善意第三人、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以及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出发,应当保护上海长风公司对医药公司受让股权的权利。

 

(作者:柏立团,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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