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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外(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0/03/21 09:44:12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根据该条,如果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则拟转让的股权不能对外转让,而不同意的股东有义务购买。但该种购买不是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是行使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般股东权,此时,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与他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对于异议股东购买股权条件的确定没有约束力。

    如果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即可对外履行合同。此时,如果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欲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目的。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价格条件受原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的约束。

 

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转让股权的法律问题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适用该条款,应当区分订约行为和履约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转让其股份,作为一种订约行为,其后果为交付股份义务产生。发起人履行合同将股票交付给买受人,或者在股份登记机关将股份过户登记于买受人名下的行为,作为履约行为,其后果为权利发生变动。本条款对于“转让股份”的禁止仅限于履约行为的层面,而对于发起人约定转让股份的订约行为仍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转让其股份的,如果订约时间在公司成立之日起的一年期内,但约定的交付时间在一年期外的,其订约行为不应认定为违反《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

 

(作者:柏立团,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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