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行为规范的重要的法律,在全文中多次出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这体现出立法者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但是公司章程不得滥用公司自治原则,公司章程的条款如果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则该部分为无效条款。
一、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条款无效的案例
1、某国内合资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无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同时放弃优先购买权”。
无效原因分析: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是一条强制性的规范。同时,公司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中,尽管没有应当、必须等字眼,根据公司法的人资二合的性质及促进市场经济繁荣的需要,也应理解为是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表述因为违反了强制性规范,当然属于无效。
2、某国内合资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方可进行;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股权不得转让”
无效原因分析:该章程的前半部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属于有效的条款,但是“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股权不得转让”是无效的。这是因为,尽管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约定,但是从立法本意上理解,财产应具有可转让性,否则产生公司僵局更不利于公司的运营,从而损害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因此,公司章程可以对优先购买权的规则作出合理的变更,但不得限制股权的转让。
3、某国内自然人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规定了自然人死亡后,其股权的处置办法,其中规定,合法继承人只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和所有义务;同时规定继承人可以出席股东会,但是必须同意由股东会做出的各项有效决议。
无效原因分析:基于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然而一旦章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则该继受取得资格的股东就应当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而不应当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随意限制。
三、公司章程自治性的法律边界
1、公司法条文大多为任意性规范,但也有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必须在强制性规范所划定的范围内进行。这是因为完全的章程自治并非万能,完全的自治都可能导致公司治理中的合理的压迫,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在完全的私法自治下得不到保护,设置一定的强制性规范的情况称之为私法的公法化。
2、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表现形式,它是股东、发起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协商一致,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公司根据自己的经营目的、状况等依法自行制定的章程仅对股东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约束力,对第三人则不具约束力。
3、公司法的法律条文中有“必须”、“应当”等字样的,尽管不代表一定是强制性规范,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受制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缺位,同样一件事情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所以最好不要突破;
4、法律条文中未有“必须”、“应当”等字样,并不意味着就此推论其为任意性规范,而应该结合立法本意及事件性质等进行综合认定。
公司法是一门相当复杂的学问,尽管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的《公司法》比起以前的公司法有很大的进步,但受制于立法水平,公司法依然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许多问题的解决都在实践中摸索出来的,所以,制定一个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有效的章程,最好还是有专业律师参与。
(作者:柏立团,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经许可,禁止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