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就合同主体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致、内容是否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这几个因素予以认定。因为股权作为合同标的具有其特殊性,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条件,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作为一项法定要求,转让合同双方对此应当明知,因此受让人应当知道,如果不能满足这一法定要求,其合同不能履行。同理,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合同亦不能履行,受让人不能因此主张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2. 其他股东以出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致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撤消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行为,应当以出让股东、受让人和公司为被告。
3.股权转让之后,已经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其他股东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区分情况予以处理:(1)转让股东未依法履行股东同意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时间不满一年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法院将会支持优先购买权的诉请;(2)除去上述情形以外的,法院将会判决驳回起诉。
4.人民法院审理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案件,原告(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经审查确定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案件的判决(调解)主文一般表述为:
“原告xx对被告(转让股东)xx与被告(受让人)xx转让的xx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xx对xx公司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与被告(转让股东)xx与被告(受让人)xx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相同。”
5.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法院判决其购买权成立的,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视为履行不能,转让股东或第三人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行使除继续履行合同以外的其他权利(如违约责任赔偿等)。
(作者:柏立团,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经许可,禁止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