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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发布时间:2020/03/21 10:03:55

2010年中期,坊间及媒体即开始传言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即将提高的消息。一位税务官员对我说,如果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提高,那么对高收入人群的税收征管将会加强,因为税务总局的目标是个人所得税年征收总额不变,穷人少缴的税要从富人身上补。你们做投资并购的律师在做并购业务的时候税务安排难度又大了很多。

 

果不其然,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415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通知》强调,要完善自然人股东股权(份)转让所得征管。《通知》要求税务机关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作,加强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所得征管。重点做好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核定工作。

 

当然,这并不是国家税务总局第一次发出类似的声音。早在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就明确要求,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此后,国家税务总局以2010年第27号公告明确了何谓“明显偏低”,何谓“正当理由”。当然,所有的解释权均在税务机关。

然,这种想法仅是国家税务总局的一厢情愿,要想得到不折不扣的实施,还必需要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从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85号文件至今,已经近二年了,就笔者近期办理的股权转让而言,不同的地区,甚至在上海不同的区,操作起来亦有差异。例如,浦东新区、金山区、青浦区、松江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明确,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要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而在闵行、闸北等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未做出此等要求。但是,可以预见的是,不久的将来,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将是所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进行股权变更的必要文件之一。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要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要缴纳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呢?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自然人股东转让其非上市公司的股权适用的税率为20%,计算基数为股权转让所得减去股权投资成本。下面以一个案例来说明。

 

自然人甲和乙于2007年设立一A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甲出资60万元,持有60%的股权;乙出资40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权。20114月底,公司账面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为人民币500万元。此时,甲和乙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拟对外转让。

 

1、假定甲持有的60%的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0万元,那么甲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转让价格300万元-原始投资成本60万元)*20%=48万元;

2、假定乙持有的40%的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那么自然人乙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转让价格200万元-原始投资成本40万元)*20%=32万元;

 

在以前,转让方与受让方通常采用做低交易价格来逃避税收,但是50号文件的严格实施,将导致此路不通。因为,根据201027号文件的规定,如果股权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其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则税务机关有理由怀疑这是非市场化的交易价格,带有逃避纳税的目的,从而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当然,针对国家税务总局的这种严格的政策,合理地利用财务与税收政策,还是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自然人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支出的,例如:

 

1、以资产评估的金额作为股权转让的价格依据可能会减少个人所得税的支出。资产评估目前存在二种方法,即成本法和收益法,理论上说二种评估方法评估出来的结果应该是大体相等的,但是在实践中,因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不同的评估公司评估出来的结果也是相差甚远,这里面就有文章可做,面对资产评估师的评估报告,税务机关一般也没有什么好的办法去挑毛病;

 

2、在确定股权转让前的几个月内,用足财务与税务政策,除低公司的净资产,此种方法因涉及较为复杂的财务与税务知识与流程,本文不再详述。

 

(作者:柏立团,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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