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上海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诉宴某某、郭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是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对赌协议第一案”后涉及对赌协议案件的又一例例判决。
本案中,投资协议约定:如发生以下事项之一,投资方有权要求各原股东中的任何一方向各投资方回购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全部或部分:(a)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各原股东或目标公司明示放弃合格首次公开发行及合格出售,(b)目标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可能影响其实现合格首次公开发行的其他重大问题,(c)各原股东、目标公司严重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且未能及时补救,(d)目标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诚信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出现投资方不知情的账外现金销售收入……;如发生前述事项,各原股东及目标公司应当根据投资方的要求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全部或部分,并且各原股东及目标公司应当就此向投资方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并对收购价格作了约定。
本案中,投资协议约定:如发生以下事项之一,投资方有权要求各原股东中的任何一方向各投资方回购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全部或部分:(a)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各原股东或目标公司明示放弃合格首次公开发行及合格出售,(b)目标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可能影响其实现合格首次公开发行的其他重大问题,(c)各原股东、目标公司严重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且未能及时补救,(d)目标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诚信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出现投资方不知情的账外现金销售收入……;如发生前述事项,各原股东及目标公司应当根据投资方的要求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全部或部分,并且各原股东及目标公司应当就此向投资方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并对收购价格作了约定。
本案中,宴某某、郭某某作为目标公司之原股东,触发了回购条件,但两股东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投资基金遂委托本所柏立团律师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协议》等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目标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可能影响其实现合格首次公开发行的其他重大问题,原股东有义务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收购投资基金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在北京一中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法院据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确定宴某某、郭某某给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股权回购款7000余万元。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柏立团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常年法律顾问,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为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诉讼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