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817672091
021-50301116

首页 > 公司清算

清算组及其议事规则相关规定的解读和实务操作提示

发布时间:2020/03/21 15:08:27

    在公司强制清算系列文章之一的《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注意事项》中,笔者介绍了股东启动强制清算案件程序上的注意要点。在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就正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案件类似,法院会在受理案件后指定清算期间公司的管理机构(强制清算案件中称为“清算组”,破产案件中称为“管理人”),负责处理公司清算的具体工作。本文将围绕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的产生及其议事规则,结合笔者的办案经验教训,对相关规定要点进行解读,并站在发起强制清算程序的股东角度,提示一些实务操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清算组成员的人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①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②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③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清算纪要》”)第22条则进一步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强制清算案件中,法院对清算组成员的指定具有裁量权,可结合具体案情和实际需要指定清算组人选。但与破产清算案件不同的是,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公司股东、董监高均可申请加入清算组,而且法院可以“优先考虑”上述人员加入,并可仅仅指定上述组成清算组,而不纳入社会中介机构。

但是,在强制清算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还是会另外指定当地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进入清算组。毕竟,股东选择启动强制清算这一复杂、耗时的法律程序,就表明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经非常尖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清算组还是仅由公司股东和董监高组成,则股东之间的矛盾自然会在清算组中重现。因此,法院选择“掺沙子”也确有一定的道理和必要。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股东或者董监高加入清算组是建立在让法院知晓其“能够且愿意参加”的基础上。因此,上述人员如要参加清算组,需要主动提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二、中介机构的选定及其报酬

《清算纪要》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中级人民法院会编制指定管理人名册,并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根据《清算纪要》第25条,中介机构的报酬可由公司与中介机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规定》”)确定。在实务操作中,中介机构一般都会按照《管理人报酬规定》报价。虽然公司或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可以与中介机构讨价还价,但协商余地一般不会很大。

三、清算组人数

《清算纪要》第23条虽然规定了清算组人数应当为单数,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清算纪要》都未明确清算组人数,因此人民法院对此具有裁量权。

笔者之所以在此关注清算组的人数问题,目的在于提醒:在清算组具体议事时,其议事机制参照董事会的决议机制进行(下文将具体阐述)。即,清算组人数多寡及其组成将影响将来清算组决议的做出,关乎股东的切身利益。

在存在纠纷或利益冲突的股东或其代表均加入清算组的情况下,法院指定加入的中介机构人员的人数将很关键,发起强制清算程序的股东虽然一般也享有投票权,但能否在程序中充分维护自己的利益,将取决于其投票权所占有的比例。在笔者代理的一起合资企业大股东发起的强制清算案中,法院共指定了7名清算组成员,3名为公司股东或其代表,其他4名成员均为当地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股东如果对于清算组人数有任何意见或申请,应在法院指定清算组之前主动向法院提出。在笔者处理的案件中,我们曾就清算组的人员组成向法院和中介机构多次提出书面意见,希望能在重大事项决议时,充分考虑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虽然法院并未更改清算组的人员构成,但在后期的处理过程中,我方的努力还是在表决过程中对法院和中介机构成员的决定以及投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四、清算组的议事机制

(一)一般规定和个别地方的例外操作

如上所述,清算组的议事机制参照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机制,即一人一票“数人头”,适用“简单多数”原则。这就意味着,即使持有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也可能只有一票投票权。

但是,各地法院的实际操作并非“一刀切”。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第三十六条就做出了例外规定。《通知》根据决议的内容和重要程度规定了不同的决议程序,而“处分财产、放弃权利、确定清算分配方案作出决议的,应经清算组成员人数2/3以上通过”。因此,律师在办案时,要注意检索案件所在地的高院、中院是否有内部的意见或操作指引等指导性文件可供参考。

虽然个别地区就议事机制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但结合清算组的人员构成,公司的大股东仍很难在清算组表决时获得与其持股比例相对应的话语权。例如,在上述我们办理的案例中,即使清算组适用“三分之二多数”的原则,由于我方在清算组中只有一名成员,我们仍然无法阻止不符合大股东利益的决议的通过。此时,公司大股东就只能根据决议的具体情况,力争取得法院和中介机构成员的支持。

因此,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律师应事先充分提醒准备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股东,案件的实际走向可能会和其“期望”的走向存在差异,甚至可能会面临重大决议被“外人”决定的风险。

(二)议事机制对各方的作用和影响

在强制清算案件中,法院、中介机构、大股东、小股东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各方对议事机制的关注重点并不一致。

法官首先是希望尽快顺利结案,中间不要出现反复。因此,法院在最初决定清算组成员人数时,就会有意将中介机构的人数设定为多于公司的股东、董监高的人数之和。因为相对股东来说,法院能通过当地中介机构更好地影响和监督案件的进程。

中介机构一方面会关注公司的财产能否以更高的价格变现,因为这是其收取报酬的基础。因此,在公司财产的处理方面,中介机构的决议理应与各股东一致。但是在另一方面,中介机构也希望尽快顺利结案。这就很容易导致股东与中介机构之间出现意见分歧。例如,涉及对公司房产进行拍卖,在决定起拍价、流拍后的降价幅度、拍卖时间等重大问题时,中介机构可能会更侧重于效率,希望尽快实现房产的交易。但股东则可能会从房产价值最大化角度,希望设置更高的起拍价,并伺机交易。

作为公司小股东,一方面希望公司财产价值能充分实现。另一方面,会基于以往股东之间矛盾的关键性问题,进一步争取自己的利益。例如,在我们处理的案件中,小股东不仅是股东,还曾是公司的高管。在公司停产后至公司强制清算期间,小股东仍然要求公司以原有的工资标准来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如果大股东和中介机构在一些重大事项上意见向左,只要在不损害其自身利益的情况下,小股东都会在决议时选择倒向中介机构一方,以期获得中介机构在其工资待遇方面的支持。

而大股东一方面要应付小股东的利益诉求,另一方面还要与中介机构保持“亦敌亦友”的复杂关系,尽可能保护自己的利益,实现最终清偿财产价值的最大化。

综上,清算组的议事机制对各方的作用和影响不尽相同。对于大股东而言,在无法改变议事机制的情况下,应当努力寻求救济途径。

(三)股东的救济途径

《清算纪要》的第31条就赋予了股东针对强制清算公司权利义务的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此种诉讼被称为“衍生诉讼”。具体而言,股东可以就清算组的决议提起无效之诉或者撤销之诉。通过诉讼的方式,股东可以争取更大的影响力。

为实现大股东的利益,我们就曾代表大股东在清算程序中提起了两个撤销决议的衍生诉讼,其中一个案件还进行了上诉。虽然两个案子最终被撤案,但是通过提起这两个衍生诉讼,我方得以充分表达我方的观点,也向中介机构施加了影响。最后,无论是法院还是中介机构,都对我们的意见予以了充分考虑。

综上,在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时,公司股东应当对本文所提及的问题予以充分关注。而作为股东的律师,更应当提前向股东提醒这些问题的重要性以及对后续程序的影响,避免股东出现巨大的心理落差。如遇重大问题决议时,股东及其律师应当适时与法院保持积极联系,必要时可以提起“衍生诉讼”,来促进清算程序在公平有序的环境下进行,以更好地维护股东自身的利益。

 

(作者:乔文豹,王瑶璐,均系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一篇 下一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