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宣告后,管理人一个重要的职责就是处置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处置房产等固定资产时,我们会发现一个极其怪异的现象,由于房产拍卖需要缴纳增值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考虑到房产建造或购入的时间比较久因而溢价较高,因此拍卖款的约40%都要缴纳税金,也就是说,在缴掉税金后,资产余值已经不多,普通债权人能分得的款项就非常之少了,从而导致债权人会议折腾好多次也达不成统一的意见,最终还要依靠法院的乾纲独断,但也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因此,许多房产的拍卖公告上均载明,资产所有权转移中涉及的卖方税费由买方承担。这种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破产企业房产司法拍卖中关于税费承担主体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在以往的案例中,有关税费负担约定的条款,得到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7)民一终字第62号】中,最高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除流转税按76%和24%的比例由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分别承担外,其余所有税费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如前所述,《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有关税费承担的条款是有效的。这又引发出另外一个问题,若购买者代为缴纳税费,交易价格是否需要还原为“含税价”呢?
交易价格的还原,出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的处理案例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99号)规定,对于雇主全额为其雇员负担税款的,将雇员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企业应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在企业所得税法上,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规定,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那么,在司法拍卖中,若购买者代为缴纳税费,交易价格是否需要还原为“含税价”?笔者认为不需要。一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需要还原,对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的还原是有国家税务总局的明文规定的,并且规定了相应的计算公式。而司法拍卖中的价格还原,没有依据可以操作。二是根据法理不应还原。上述需要还原的情形,款项来源为扣缴义务人一方,对于扣缴义务人来说,含税与不含税价格是可以约定、自行调整的。而在破产企业房产司法拍卖中,不存在扣缴义务人,并且拍卖一旦成交,价格就固定了下来,且无法通过技术性操作避税。如果进一步还原交易价格将导致许多不确定性,从而增加了拍卖的难度,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作者:柏立团,系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