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规定了严格的门槛,具体表现为:
1、诉讼主体必需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0%及以上股权的股东;
2、公司连续二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或者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二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决议,或者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或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
上述诉讼门槛将许多持股比例在10%以下的股东的权益拒之于法律保护之外,一个典型的可能发生的案例便是,一些公司在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后,控股股东不组织清算,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如果导致公司主要财产、重要文件或财务账簿灭失,则公司所有的股东都要对未结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小股东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亦无法掌控局势,这种规定对其显然是不公平的。
为此,我国法律规定了一种特别的诉讼,即强制清算之诉。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而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公司其他股东可以提起强制清算之诉。
小股东提起强制清算之诉的前提条件为:
1、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2、成立清算组但是故意拖延清算的;
3、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
需要强调的是,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强制清算时,如果公司已经出现明显的破产原因的,从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启动的原因和节约诉讼成本考虑,应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处理。
强制清算为非诉讼程序,其诉讼费用比照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用的有关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用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用的标准减半计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收费还是比较的混乱,根据我们的经验:上海法院按照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以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全额收费,不交费用则不予受理;浙江台州法院则是可以协商,一般是预交五万元即可,待审结后从清算财产中再支付一部分。
强制清算案件对于小股东来说并非可有可无的,启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可以使小股东以实际行为表明未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虽然不能完全免除对债权人的责任,但是可以极大限度地减少对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
(作者:柏立团,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经书面许可,禁止转载。)